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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强诉王洪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38921号
原告:李文强。
被告:王洪彬。
被告: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华,董事长。
原告李文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洪彬(以下简称姓名)、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保险公司)(以下被告一起时简称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合众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3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王洪彬赔偿原告车辆租赁费115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16时4分,原告驾驶×××车辆在与王洪彬驾驶的×××金杯客车在北京市朝阳区京沪高速出京27米处(采育收费站外)发生交通事故。王洪彬驾驶车辆左前部撞击原告驾驶车辆右侧。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洪彬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王洪彬未能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王洪彬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合众保险公司未出庭应诉,但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王洪彬驾驶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期限为2016年8月10日o:oo时起至2017年8月9日24:00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即为被保险人王洪彬办理了理赔手续,核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3000元,核定王洪彬车辆损失1850元。因王洪彬一直未提供三者车的修理发票与维修清单,所以未能结案。对于原告所诉的事故车辆损失,我司同意赔付13000元的车辆损失。对于原告所诉的租车费11550元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诉讼费不属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故我司不予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告所提出的租车费l1550元于法无据,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仅造成右侧前、后车门及其附件损坏,右后叶子板及b柱轻微变形。按照4s店的一般修理工时,大约需要5天时间即可修理完成,而原告出具的汽车租赁费为35天的租赁费用。敬请法院公正鉴定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损失所应修理的合理期限。二、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四、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综上所述,我司只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3000元,因原告车辆停驶所造成的租车费不属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赔责任,也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在本市朝阳区京沪高速出京27米处(采育收费站外),原告驾驶×××小客车自北向南行驶,王洪彬驾驶×××小客车自北向南行使,两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认定,王洪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车牌号为×××的车辆登记在王洪彬名下,该车辆在合众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维修结算单及维修费发票、租车单及汽车租赁费发票。租车单显示车辆承租人为李文强,取车日期为2017年3月14日9时30分,还车日期为2017年4月17日17时20分,租车价格为350元/天。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陈述称:车辆维修时间大概在13天左右。修理完毕后,王洪彬及合众保险公司均不配合我办理提车手续,故车辆租赁时间长于车辆修理时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结算单及维修费发票、租车单及汽车租赁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合众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车辆租赁费,确系原告合理损失,但原告未对车辆租赁期间做充分举证和合理说明,故对该项损失,本院酌定。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到庭陈述并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强车辆修理费一万三千元;
二、被告王洪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强车辆租赁费三千五百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王洪彬负担(原告李文强已交纳,被告王洪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文强)。
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四元,由原告李文强负担五十元(已交纳),被告王洪彬负担三百六十四元(原告李文强已交纳,被告王洪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文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善户
人民陪审员 宋 怡
人民陪审员 樊艳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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